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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40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审被告人孙某,男,199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审被告人俞某,女,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俞某、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沪0114刑初43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俞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罗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俞某、罗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对三名被告人的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罗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刑初4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郁 亮
审 判 员 姜琳炜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茵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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