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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43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沪0113刑初547号刑事判决,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孟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孟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孟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恰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孟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刑初5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审 判 员 王 潮
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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