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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438号

  原公诉机关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
  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沪0108刑初214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张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张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张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
  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8刑初2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永波
审 判 员 管勤莺
代理审判员 沈 言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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