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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85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辩护人潘轶,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黄浦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潘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电力公司电网建设公司、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出具的关于唐某某的职务证明、员工登记表、职工退休、退职审批表、劳动合同以及宝山大场变电站、宝山陈太变电站、浦东新区申江变电站的建筑合同、相关账务凭证等,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的工商登记信息,相关上海市电力公司文件,证人周某甲、陈甲、周某乙的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于2009年至2013年在担任上海市电力公司电网建设公司、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前期专职期间,利用负责上海电力公司超高压变电站前期三通一平工程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宝山大场变电站、宝山陈太变电站、浦东新区申江变电站等前期工程中,为周某甲承接上述工程提供帮助,后收受周某甲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6万元。2015年1月22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因其他事由找唐某某协助调查时,唐某某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唐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6万元。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唐某某到案后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五年;退赔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万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唐某某系自首且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唐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鉴于本案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施行,结合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其具有自首、全额退出违法所得等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唐某某退赔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万元予以没收。
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唐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上诉人唐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稷栋
审 判 员 彭卫东
审 判 员 张莺姿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君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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