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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989号

  原公诉机关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黄业华,上海方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闸刑初字第6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黄业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本院还报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黄某、陆某某、彭某某的证言,上海飞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中共上海飞机制造有限公司委员会《党委会议事规则》、《党委会会议纪要》、上飞公司《“三重一大”决策管理办法》、《关于闫可荣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沈某某同志的任职证明》、《干部审批表》、《干部履历表》、上飞公司规章制度等,上飞公司提供的《茶叶采购内部竞标比价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国内采购合同》、《餐饮外包服务协议》、《家具采购协议》等,中共上海飞机制造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上飞公司纪委)出具的谈话记录、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沈某某在担任上飞公司安全保障部部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公司后勤保障、采购、供应商选择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与新昌县羽林街道羽林茶厂(以下简称羽林茶厂)、上海粤珍小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珍公司)、广州百利文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百利公司)的业务往来过程中,非法收受羽林茶厂上海地区业务负责人黄某给予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万元、粤珍公司总经理陆某某给予的2万元、广州百利公司上海分公司经理彭某某给予的7万元,为上述三家公司谋取利益。2015年2月4日,沈某某主动向上飞公司纪委交代其收受粤珍公司陆某某、广州百利公司彭某某给予好处费的事实,后在公司纪委陪同下,主动向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沈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
  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能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沈某某有期徒刑五年;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沈某某的辩护人向我院提交了证人广州百利公司上海分公司经理彭某某于2015年8月25日所作的证言,以证实2014年11月左右,沈某某在得知彭某某的父亲得了癌症,彭要回老家后,给了彭某某2万元钱款。
  上诉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沈某某犯受贿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是提出如下意见:1.根据二审审理期间辩护人提交的新证据以及沈某某在二审庭审中的供述,2013至2014年9、10月间沈某某收受彭某某给予的11万元后,及时退还给彭某某2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的规定,应当从沈某某的受贿总额中扣除该2万元。2.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在一审审理期间全部退赃,没有索贿情节,应当对沈某某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1.沈某某的辩护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沈某某将受贿的2万元退还给彭某某,因为在一审庭审中沈某某、彭某某均未提出沈某某曾给予彭某某2万元,且沈某某在一审审理期间退还了11万元,现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曾退还过2万元有违常理。即使沈某某曾给过彭某某2万元,但是沈某某并不具有将收受的贿赂款退还给彭某某的意思表示,而是因为彭的父亲生病,沈某某出于与彭的私人关系而给予彭钱款,也不宜从受贿数额中扣除2万元。2.原判认定沈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结合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能够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对沈某某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上诉人沈某某在担任上飞公司安全保障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11万元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一审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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