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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3刑终1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宝应县柳堡镇王通河村陈林组61号。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指定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沪0107刑初445号刑事判决,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一、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在本院审理时,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王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0107刑初4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晓虹
代理审判员 朱 瑜
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蓝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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