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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3刑终2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濉溪县南坪镇香山村高皇中队10号,暂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6)沪0116刑初422号刑事判决,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任某某。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东远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任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任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任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0116刑初字4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晓虹
审 判 员 程亭亭
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顾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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