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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192号
被告单位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绍兴路***弄3-4号J11室,法定代表人王晓东。
被告单位某丁公司(以下简称某丁车行),住所地上海市桂平路***号,投资人李精忠。
被告人王晓东。
被告人李精忠。
被告单位某丙公司、某丁车行、被告人王晓东、李精忠走私普通货物一案,经本院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已于2015年8月21日生效,依法对某丙公司、某丁车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分别判处罚金人民币130万元、170万元;对王晓东、李精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走私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某丙公司、某丁车行、被告人王晓东、李精忠走私进口货物,偷逃国家应缴税额人民币735万余元,某丙公司、某丁车行对上述偷逃税款未予退缴。在侦查阶段,上海海关缉私局扣押了某丁车行内必摩达1078CC摩托车1辆,并移送至本院。上述摩托车经上海某某国际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报关进口,已属某丁车行所有,依法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扣的必摩达1078CC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xxxx000050)予以变卖或拍卖后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洪春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思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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