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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255号

被告单位某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号,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诸叶红,系某丙公司员工。
被告人黄睿昇。
被告人陈x。
被告单位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被告人黄睿昇、陈x走私普通货物一案,经本院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已于2015年6月25日生效,依法对某丙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对黄睿昇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陈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走私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某丙公司、被告人黄睿昇、陈x走私进口货物,偷逃国家应缴税额人民币1,006万余元,某丙公司对上述偷逃税款未予退缴。在侦查阶段,上海海关缉私局冻结了黄睿昇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康桥开发区支行的银行账户。鉴于黄睿昇在犯罪期间将其个人银行账户用于公司经营,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应当将黄睿昇个人银行账户中的钱款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黄睿昇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康桥开发区支行***7账户内钱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洪春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思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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