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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初字第124号 (3)
4、陈某甲提供给公安机关的行程单证明,2014年12月21日从上海浦东前往加拿大温哥华MU581航班,乘客姓名U;之后改为12月28日从上海浦东前往加拿大温哥华MU581航班,乘客姓名U,证件号码WC6XXXXX。
5、证人乌某某(巴基斯坦国籍)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他陪侯某某去阳光票务两次,订去加拿大的机票,第一次订好后又取消了,第二次又订了。订票时,侯某某直接给票务公司的职员看手机里的信息。侯某某只告诉他是帮客户和朋友订票,他没有看见客人的名字。
乌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可某某曾和侯某某一起在XXX桥。
6、公安机关调取的铁路售票记录、住宿记录证明:阿某某、XXX于2014年12月21日一同乘坐火车往返上海、绍兴,又于同月27日从绍兴至上海;同月27日21时许,两人一同入住上海星欣酒店307房间,次日7时许离开酒店。
7、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明:在阿某某处查获的苹果手机中发现偷渡人员可某某的阿富汗护照(护照号码OA8XXXXX)照片,贴有可某某证件照的加拿大护照(护照号码WC6XXXXX)照片。
8、被告人阿某某承认和可某某一同乘坐过火车,一同入住过宾馆。
以上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违反我国出入境管理法规,先后组织二人偷越国境,其中一人未遂,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阿某某否认组织偷渡,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阿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辩护意见。经查,阿某某接应偷渡人员、安排住宿,为偷渡人员购买机票的事实,有铁路售票记录、旅馆住宿记录、相关证人证言、查获的行程单等证据予以证实。阿某某分别到两个票务公司,出示手机内偷渡人员的阿富汗护照及伪假的加拿大护照照片,购买同日从上海出境前往曼谷、温哥华的机票,上述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有明确认识。阿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故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阿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及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马燕燕
审 判 员 郭 震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静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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