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单位六安市H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XX镇,法定代表人黄某B。
诉讼代表人徐子靖,系六安市H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杭州I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钟某D。
诉讼代表人钟某D,系杭州I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巫有昌,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台湾省彰化县,汉族,住台湾省彰化县XX镇XX路XX段XX号,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峰,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XX街道西XX组,住安徽省六安市XX公馆XX室,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建国,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应少白,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宣志权,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XX街道XX村XX号,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XX栋XX单元XX室,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永青,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六安市H有限公司、杭州I有限公司、被告人巫有昌、黄锐、宣志权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曹坚、代理检察员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六安市H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徐子靖、被告单位杭州I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钟某D,被告人巫有昌、黄锐、宣志权及各自的辩护人刘峰、刘建国、应少白、郑伟、陈永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2年4月至9月间,A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被告单位六安市H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及杭州I有限公司(以下简称I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负责人巫有昌、总经理黄锐及实际负责人宣志权等人共谋决定用部分低含绒量的鸭毛冒充高含绒量的鸭毛等手段,利用上海市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以自营出口的方式,从上海出口鸭毛至A公司,再部分由I公司从台湾进口至上海并转运回H公司,循环进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3,794,387.36元(以下币种除特别注明外均为人民币)。其中,巫有昌主要负责在台湾接收货物、翻包重装后再出口至大陆;黄锐主要负责组织货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退税款等资金收付;宣志权主要负责进出口环节及相关资金收付。
2013年8月至2014年间,A公司及被告单位H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负责人巫有昌及总经理黄锐共谋决定用部分低含绒量的鸭毛冒充高含绒量的鸭毛等手段,利用B公司以自营出口的方式,从上海出口鸭毛至A公司,再部分经台湾进口至广西并转运回H公司,循环进出口骗取国家退税款共计9,975,786.03元。其中,巫有昌主要负责在台湾接收货物、翻包重装后再出口至大陆及相关资金收付;黄锐主要负责组织货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环节及退税款等资金收付。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材料:证人唐某某、季某某、许某某、陈某、丁某乙、丁某甲、王某等人的证言;相关单位提供的进出口单证、货物运输合同、银行账户查询记录、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巫有昌、黄锐、宣志权的供述。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单位H公司、I公司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巫有昌、黄锐、宣志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H公司、I公司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巫有昌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是受蔡某C指使实施犯罪行为。巫有昌的辩护人除同意巫的上述辩解外,还提出:(1)巫有昌犯有严重的精神分裂和抑郁症等疾病,申请法庭对巫有昌的精神状况进行司法鉴定,以证实其作案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本案策划者蔡某C未到案,且巫有昌是受蔡某C指使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3)本案被告人为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而缴纳的4%开票费用应当从骗税金额中扣除,故请法庭综合考虑巫有昌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人黄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黄锐的辩护人还提出:(1)黄锐在涉案期间并未担任H公司总经理,起诉书认定黄锐系H公司总经理有误;(2)上海财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相关数据存在差错,其证明的可信度存疑;(3)黄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所涉犯罪事实,且个人未获取非法利益,请法庭结合黄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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