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初字第14号
犯罪单位杭州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XX路XX号XX室,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罪犯吴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XX村XX号XX单元XX室,住浙江省杭州市XX路XX花园XX幢XX单元XX室。
罪犯胡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系A公司商务主管,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XX村XX号XX单元XX室,住浙江省杭州市XX路XX花园XX幢XX单元XX室。
2015年3月18日,本院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单位杭州A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货物予以拍卖或者变卖后冲抵罚金。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未上诉,上述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将扣押在案的16,400余克(含袋称重)琥珀制品及原石予以拍卖或变卖后冲抵罚金人民币2,972,600元,如有剩余款项发还吴某某。
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长坤
代理审判员 万志尧
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林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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