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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叶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大道XX号XX大厦XX楼;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本院受理的(2015)沪一中刑初字第16号被告人叶某诈骗一案,现在审理过程中。经查,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冻结了相关银行账户。为保证案件判决生效后财产刑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建行吴淞支行310XXXXXXXXX6147银行账户内资金继续予以冻结,账户内资金只收不付。
本院续行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冻结的顺位相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洪春
审 判 员 吴循敏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思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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