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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张乙,***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系xx股票投资部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晨晖路***弄***号1201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明月路***弄***号2602室;因涉嫌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书鸿、褚飞鹏,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甲,***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大学文化,自由职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明月路***弄***号2602室;因涉嫌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分别于2014年4月9日、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寇树才、向群,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尹甲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6日、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赵骏、代理检察员黄卓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乙、尹甲及辩护人潘书鸿、褚飞鹏、寇树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张乙担任xx资管公司股票投资部副总经理,先后负责管理“平安人寿-寿险传统-高”及“平安产险”账户股票投资组合。2009年2月28日至2012年12月31日间,张乙利用因上述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自行或指使被告人尹甲,通过“张某甲”、“杨某甲”、“谢某甲”证券账户与其管理的股票投资组合趋同交易“深天马A”、“湖北宜化”、“徐工机械”等140只股票,累计趋同成交额人民币13.42亿余元(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获利2,861万余元。2014年4月9日,张乙、尹甲配合侦查人员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乙作为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伙同被告人尹甲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应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张乙、尹甲具有自首情节,尹甲系从犯,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张乙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无异议,但对于指控的获利金额存在异议。张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乙在管理xx资管公司相关账户股票投资组合期间,从事证券交易的相关决策基于其个人对市场的研究,将其研究成果认定为未公开信息有失公允;2.将在机构交易日的前五日至后两日间进行交易认定为趋同交易缺乏法律依据;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认定非法获利的方法存在疑问;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附表中的部分股票交易日期超出了起诉指控的交易范围,应将相应股票的购买成本从获利金额中予以扣除;5.张乙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且无前科。综上,张乙的辩护人希望正确认定张乙的违法所得金额,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尹甲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于指控的获利金额存在异议。尹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与内幕交易有所不同,不能仅根据行为人实施交易行为就推定其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主观故意需要进一步予以证实,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尹甲具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犯罪故意;2.行为人卖出所得金额减去买入成本的获利包括市场自身因素,不能将该金额认定为非法获利金额;3.即使认定尹实施了交易行为,也无法确认其实施交易的金额及非法获利的金额,其行为情节轻微,未达到追诉标准。综上,尹甲的辩护人认为尹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2008年7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张乙担任xx资管公司股票投资部副总经理,先后负责管理“平安人寿-寿险传统-高”、“平安产险”账户,以及相关账户股票投资。
2009年2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张乙利用因上述职务便利获取的相关账户股票交易等未公开信息,通过其控制的“张某甲”、“杨某甲”、“谢某甲”名下证券账户,与其管理的上述xx资管公司账户趋同交易“深天马A”、“湖北宜化”、“徐工机械”等140只股票,累计趋同成交金额共计13.4亿余元,获利金额2,800余万元。在此期间,尹甲在张乙的授意下从杨某甲、谢某甲处借得身份证,用于开设证券账户;并在张乙的指令下操作部分股票交易。
2014年4月9日,侦查人员至被告人张乙、尹甲住处将二人带至公安机关调查,张、尹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xx资管公司出具的任职通知证明:2008年7月1日,张乙被任命为股票投资部副总经理;2013年8月30日,被免去股票投资部副总经理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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