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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初字第17号 (2)
2.xx资管公司出具的《关于张乙任职期间负责管理账户的说明》证明:张乙在平安资管任职期间共管理三个账户:(1)平安人寿-寿险传统-高,管理时间区段为2009年1月23日至2013年1月4日;(2)平安人寿-分红-个险分红,管理时间区段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3)平安产险,管理时间区段为2010年3月2日至2012年12月17日。
3.证人尹某乙(尹甲之姐)的证言证明:她女儿杨某甲除2010年6、7月在上海待了几天外,没有来过上海。
4.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侦查机关通过电话与张某甲、谢某甲、杨某甲了解情况,上述三人均不了解张乙、尹甲向他们借身份证的真实意图,三人从未参与证券交易,也不知自己名下有证券账户。
5.被告人张乙的供述证明:他担任xx资管公司股票投资部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相关账户股票投资。他通过其控制的张某甲、杨某甲、谢某甲名下的证券账户,与其管理的公司账户趋同交易股票,实现个人获利。
6.被告人张乙、尹甲的供述证实:张乙让尹甲以购买房产的名义向尹的亲戚杨某甲、谢某甲借得身份证,开设证券账户。当时张乙告诉尹甲,他是证券从业人员,不能从事证券交易。张乙在其本人不便交易时,授意尹甲多次在杨某甲、谢某甲名下的证券账户内交易股票。除他们两人外,他人无法对张乙控制的上述证券账户予以操作。
7.xx资管公司出具的张乙请假记录以及张某甲、谢某甲、杨某甲名下的证券账户交易流水证实:2009年3月至2013年12月,张乙有大量出差离开上海的情况。张乙出差期间,上述张乙控制的证券账户仍存在相关网络IP地址归属地为上海的股票交易。
8.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所依据的xx资管公司相关账户股票投资组合的股票交易资料,银行账户资金流水,张某甲、杨某甲、谢某甲名下证券账户股票交易资料等附件证实:
(1)相关个人证券账户的开设情况:张某甲证券账户于2007年4月16日开设于光大证券上海世纪大道营业部;谢某甲证券账户于2009年5月26日开设于安信证券上海世纪大道中建大厦营业部;杨某甲证券账户于2009年5月26日开设于安信证券上海世纪大道中建大厦营业部。
(2)相关涉案交易情况:
2009年2月2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张某甲名下证券账户交易记录中符合先于或同期于张乙负责管理的股票组合买入同一支股票特征的股票共125只,累计趋同买入金额7.25亿余元,趋同卖出金额1.06亿余元,扣除相关税费后盈利1,763万余元。
2009年2月2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杨某甲名下证券账户交易记录中符合先于或同期于张乙负责管理的股票组合买入同一支股票特征的股票共76只,累计趋同买入金额3.1亿余元,趋同卖出金额0.94亿余元,扣除相关税费后盈利952万余元。
2009年2月28日至2012年12月31日,谢某甲名下证券账户交易记录中符合先于或同期于张乙负责管理的股票组合买入同一支股票特征的股票共30只,累计趋同买入金额0.83亿余元,趋同卖出金额0.22亿余元,扣除相关税费后盈利145万余元。
综上,三个证券账户中符合先于、同期于或略后于张乙管理的xx资管公司相关账户股票组合(xx资管公司相关账户股票组合交易日的前五日至后二日)买入或卖出同一只股票特征的股票去除重复后共140只,趋同买入金额为11.1亿余元,趋同卖出金额为2.2亿余元,共计13.4亿余元,扣除交易费用,获利金额为2,800余万元。
9.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2014年4月9日,侦查人员至被告人张乙、尹甲住处将二人带至公安机关调查,张、尹二人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10.公安机关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冻结了谢某甲名下交通银行上海第一支行银行卡号为***1的账户、谢某甲名下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杨高南路营业部证券账户(资产账户***1)、尹某丙名下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上南路证券营业部证券账户(***0)、陈某甲名下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上南路证券营业部证券账户(资金账号***2)。
针对辩方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对本案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张乙掌控的公司相关账户股票交易是否属于未公开信息
张乙的辩护人提出,张乙管理相关机构账户进行股票投资的决策基于其自身对市场的研究,不宜将相关的股票交易情况认定为未公开信息。本院认为,刑法规定本罪旨在维护证券交易市场公平、公开的秩序,在机构交易某只股票前后一定时间范围内,对于其他证券交易参与者而言,该交易信息应系未公开信息。
(二)关于交易趋同性标准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辩方提出,将个人在机构交易日的前五日至后两日间进行交易认定为趋同交易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在指控依据的时间范围内,行为人掌握的信息一般不为普通投资者所知悉,符合信息未公开性的要求。同时,在行为人无相反证据证实其交易行为与掌握的未公开信息无关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上述时间范围内的交易与相关机构的交易具有关联性。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采用的交易趋同性标准合法有据,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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