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初字第17号 (3)
(三)关于指控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获利金额是否正确
辩方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获利金额的计算方法不当,数额认定有误。经查,其一,司法鉴定意见以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相关证券交易流水等书证为检材,依据上述趋同标准,比对出趋同交易的股票,再以该股票在涉案账户中趋同交易买入、卖出的日期顺序,确定该股票所对应的买入、卖出交易金额,扣除交易费用后计算出该股票的获利金额,而后将全部获利金额累加,计算出全部获利金额。本院认为,上述审计过程所依据的检材来源真实,计算方法并无不妥。其二,司法鉴定意见对指控时间范围之外的股票交易进行比对,如该部分股票涉及指控时间范围内的趋同交易,则依据上述方法计算相应的交易获利;如该部分股票不涉及趋同交易,则相关交易的获利并未计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获利金额。其三,虽然机构对某只股票的买入或卖出并非影响股票价格的唯一因素,但鉴于行为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与其获利存在因果关系,故存在其他市场因素并不影响对行为人获利金额的认定。
(四)关于被告人尹甲是否应认定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共犯
经查,被告人尹甲明知张乙系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不能个人从事股票交易,且应当明知张在其控制的证券账户中实施的交易有可能利用其掌握的未公开信息,仍在张乙的要求下为其开设证券账户提供帮助;之后,尹甲又按照张乙的指示在相关证券账户中多次实施交易行为。据此,应认定尹甲系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共犯,依法予以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身为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交易金额13.4亿余元,获利2,800余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尹甲帮助开设证券账户,并在张乙的指使下多次实施相关交易行为,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系共同犯罪,其中张乙系主犯,尹甲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乙、尹甲被侦查人员从其住所地传唤到案,不属于主动到案,故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侦查机关冻结了相关银行、证券账户,追回全部违法所得,且张乙、尹甲愿以相关账户中的钱款缴纳罚金。综合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各自的地位、作用等,依法对张乙、尹甲从轻处罚,并对尹甲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及该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该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该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该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乙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从冻结在案的相关账户中予以划扣,如有不足另行缴纳。)
二、被告人尹甲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从冻结在案的相关账户中予以划扣。)
三、违法所得从冻结在案的相关账户中予以划扣。
被告人尹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长坤
代理审判员 巩一鸣
人民陪审员 王瑞方
二○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林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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