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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初字第65号

被告单位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沪青平公路***号7幢530室,法定代表人甘甲。
被告人甘甲。
被告单位某乙公司、被告人甘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我院已于2015年5月4日作出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某乙公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674,130.2元。侦查期间,上海海关缉私局冻结了甘甲的个人光大银行松江支行账户(***5)及某乙公司光大银行松江支行账户(***01)。被告单位至今未能履行,甘甲同意以其个人账户内钱款退缴某乙公司偷逃的税款及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缴被告单位某乙公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六十七万四千一百三十元二角,罚金人民币六十八万元。优先扣划某乙公司银行账户中国光大银行松江支行***01,不足部分扣划被告人甘甲银行账户中国光大银行松江支行***5内的钱款。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洪春
代理审判员 吴循敏
人民陪审员 闻富国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思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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