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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57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王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琪,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5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代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曾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7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从安徽A股份有限公司购入价值共计人民币614,705元的阿莫西林胶囊、诺氟沙星胶囊及布洛芬片等40余种药品,存放于其租借的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伺机对外销售。
同年9月2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并缴获上述40余种药品。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租赁合同、销售明细表、银行转帐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许可,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药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1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且系初犯等情,依法对王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在案的药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其购买药品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诉提出其受XX协会委托购买药品,并非在我国境内非法经营药品,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受XX协会委托购买的药品系在他国销售,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故王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即便王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因王在案发当时主动向公安人员陈述事实,对王也应以自首论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XX协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其辩护观点。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针对辩检双方在庭审中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1.对于上诉人王某某非法购入价值人民币61万余元药品行为性质的认定。
本院认为,非法经营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经营过程中的购买、储存、运输、销售等任何一个环节,即已侵害了国家对限制买卖物品的市场管理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
证人陈某、张某某的证言及上诉人王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王某某无药品经营许可证却购入价值人民币61万余元的药品,存放于她租借的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伺机销售。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辩护人提供的XX协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不能否定王某某非法经营犯罪的性质,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上诉人王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认定。
经查,2014年9月24日16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的线索在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查获大量来路不明的药品。在公安人员到达案发现场时尚未确定上诉人王某某具有作案嫌疑的情况下,王某某在公安人员询问时即主动供述了其无证经营药品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以自首论处。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许可,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药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1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对王的自首情节未予认定不妥,应予纠正。辩护人关于王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可对王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52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扣押在案的药品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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