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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82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李晶,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徐刑初字第5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代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5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xxxxx的奔驰牌小型轿车,在本市徐汇区天钥桥路进零陵路北约30米处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陈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05毫克/毫升。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监控录像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证人娄某某、王某某、苗某某的证言及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陈某没有自动投案的主观愿望,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陈某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亦在法定幅度内,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基本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性正确。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自首。经查,案发当日,上诉人驾驶涉案车辆违章停车,执勤交警见状后,告知其应当立即驶离,上诉人下车后称其饮酒不能再继续驾车驶离,需联系司机。上诉人主动向交警交代其酒后驾车的事实,应构成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鉴于上诉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本案实际情况,可以对上诉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刑初字第536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上诉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上诉人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刑法》第七十五条所示的各项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斌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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