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863号 (2)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付。)
上诉人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苹洲
审 判 员 郑焯琼
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
二○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唐晓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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