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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951号 (2)
原审判决认定:
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陈某丁(另案处理)受聘于他人成立的位于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XX路XX号XX单元XX室甲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担任主管,负责日常管理,包括员工招聘、面议,结算工资,将老板发来的客户资料打印出来发给话务员,再将话务员联系好的客户信息发给老板,由老板联系发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彭甲及肖某、皮某(另案处理)担任文员,即将话务员联系好的客户进行再次电话核实,确认客户要货后录入电脑以及记录话务员的业绩、监督通话时长等,被告人陈某甲、王乙、易某某、陈乙、黄甲、欧某甲、彭乙、吴某、徐某某、袁某、张乙、张丙、张某丁、周某、敖某某、欧某乙等人担任话务员,根据陈某丁发给每个人的客户电话,利用网络电话平台拨打电话,假冒上海XX银行、太平洋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等银行信用卡客服中心工作人员,谎称有回馈客户活动,只需支付人民币199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或198元即可获得价值698元的4G无线电视接收卡1个、价值298元的红光3D眼镜1副(经鉴定价值3元)及面额100元的手机话费充值卡2张,用货到付款的方式将上述假货通过圆通等公司快递给被害人进行电信诈骗,共计骗得被害人朱某、嵇某某、孙甲等470余人共计93,000余元。
其中,被告人王某甲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份担任入单文员,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9日担任话务员,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月21日担任入单文员。被告人王某甲担任入单文员期间,参与诈骗金额61,000余元,担任话务员期间骗得被害人朱某等18人共计3,5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1月19日担任话务员,期间骗得被害人孙甲199元。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21日担任文员,期间参与诈骗金额为61,000余元。被告人彭甲自2014年9月10日至11月22日担任话务员,期间骗得被害人林某某等17人共计3,300余元。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月21日担任核单文员,期间参与诈骗金额为61,000余元。被告人陈某甲拨打诈骗电话1,150余个,骗得被害人任某某等5人共计994元。被告人陈乙骗得被害人黄某乙等43人共计8,500余元。被告人黄甲骗得被害人胡某某等16人共计3,100余元。被告人欧某甲骗得被害人韦某某等28人共计5,500余元。被告人王乙拨打诈骗电话3,100个,骗得被害人秦某等14人共计2,700余元。被告人吴某骗得被害人郁某等18人共计3,400余元。被告人徐某某骗得被害人陶某某等25人共计4,900余元。被告人易某某拨打诈骗电话1,800余个,骗得被害人陈丙等13人共计2,500余元。被告人袁某骗得被害人冯某某等19人共计3,700余元。被告人张乙骗得被害人井某某等21人共计4,100余元。被告人张丙骗得被害人杨某等37人共计7,300余元。被告人张某丁骗得被害人赵甲等25人共计4,900余元。被告人周某骗得被害人孙某乙等19人共计3,700余元。被告人敖某某骗得被害人孙某丙等19人共计3,700余元。被告人欧某乙骗得被害人倪某某等26人共计5,100余元。被告人彭乙骗得被害人邵某等22人共计4,200余元。
2015年1月21日,19名被告人因具有重大犯罪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彭甲家属帮助其退缴了赃款2万元,被告人陈乙、欧某甲、王乙、吴某、徐某某、易某某、张乙、张丙、张某丁、周某、敖某某、欧某乙、彭乙的家属均帮助各名被告人退缴了各自参与诈骗的金额。
经上海市A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彭乙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及目前处于缓解期,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朱某、孙甲、林某某等470余人的陈述及相关照片、证人陈某丁、皮某、肖某、赵乙等人的证言、话术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代收货款服务标准合同、月结账户信息、光盘、上海市B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市A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及导出信息、案发经过等,各名被告人亦供述在案。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彭甲、陈某甲、王乙、易某某、陈乙、黄甲、欧某甲、吴某、徐某某、袁某、张乙、张丙、张某丁、周某、敖某某、欧某乙、彭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骗取不特定多数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彭甲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甲、王乙、易某某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陈乙、黄甲、欧某甲、彭乙、吴某、徐某某、袁某、张乙、张丙、张某丁、周某、敖某某、欧某乙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彭甲、陈某甲、王乙、陈乙、黄甲、欧某甲、吴某、徐某某、易某某、袁某、张乙、张丙、张某丁、周某、敖某某、欧某乙、彭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甲、王乙、易某某拨打电话均达五百人次以上,诈骗数额难以全部查证,应认定为诈骗未遂,且犯罪情节轻微;本案19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彭甲、陈乙、欧某甲、王乙、吴某、徐某某、易某某、张乙、张丙、张某丁、周某、敖某某、欧某乙、彭乙的家属帮助其退缴了赃款;综合考量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彭甲、陈乙、黄甲、欧某甲、吴某、徐某某、袁某、张乙、张丙、张某丁、周某、敖某某、欧某乙、彭乙分别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甲、王乙、易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彭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陈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黄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欧某甲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对被告人王乙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对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易某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张乙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对被告人张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对被告人张某丁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对被告人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对被告人欧某乙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对被告人彭乙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予以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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