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951号 (3)
上诉人王某甲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对王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且对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及量刑有异议。
上诉人张某甲对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有异议,并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彭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张某甲、彭甲、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王乙、易某某、陈乙、黄甲、欧某甲、吴某、徐某某、袁某、张乙、张丙、张某丁、周某、敖某某、欧某乙、彭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其中上诉人王某甲、张某甲、彭甲诈骗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王乙、易某某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原审被告人陈乙、黄甲、欧某甲、彭乙、吴某、徐某某、袁某、张乙、张丙、张某丁、周某、敖某某、欧某乙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针对上诉人张某甲及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的意见,经查,王某甲、张某甲在甲公司任职期间,既担任过话务员,又担任过文员,故一审法院将王某甲、张某甲担任话务员时的诈骗金额,与担任文员时所参与的诈骗金额一并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甲及王某甲的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甲公司系以电信诈骗为主要活动的公司,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条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名上诉人及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王某甲、张某甲、彭甲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苹洲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平妍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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