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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97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骏,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2013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宏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骏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33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俞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应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骏及辩护人周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4年5月,被告人俞骏通过微信朋友圈认识了被害人应某某。嗣后,被告人俞骏向应谎称,其认识上海XX公司领导,可以8折价格买到中石化加油卡,并以较低折扣卖给她。应某某信以为真,就向被告人俞骏求购中石化加油卡,双方约定应某某将钱款汇入被告人俞骏开设的1张卡号为6222021001XXX313903的工商银行卡(以下称工行卡),俞骏收到钱款后再将中石化加油卡在指定地点交给应某某。2014年5月至6月间,应某某通过在ATM机现金存款、支付宝转账及银行卡转账等方式先后汇入被告人俞骏工行卡共计人民币7,072,230元。期间,被告人俞骏将应某某汇入其工行卡中的人民币4,398,230元用于支付给应某某购买中石化加油卡及加油卡充值、人民币27,830元用于购买赠与应某某的一块欧米茄手表后,于2014年6月28日携款潜逃,余款被其化用殆尽。
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俞骏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应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中国XX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贷记凭证、相关POS机签购单、圈存单、不记名卡发售清单、充值记录、加油IC卡客户业务申请表、中国石化IC卡充值凭单、发票、案发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俞骏的前科材料等,被告人俞骏亦供述在案。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俞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2,646,17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俞骏有自首情节,且能自愿认罪,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俞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应某某。
上诉人俞骏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犯罪金额有误。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俞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针对俞骏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犯罪金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依据被害人应某某于2014年5月至6月间汇入俞骏工行卡人民币700余万元,扣除俞骏为应某某购买加油卡、欧米茄手表的人民币400余万元,认定俞骏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60余万元,并无不当,且俞骏在一审庭审中对起诉指控其诈骗应某某人民币260余万元亦无异议。故俞骏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苹洲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晓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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