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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01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戊,***出生于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乙,曾用名孙某丁,***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自报王某乙,曾用名王某巳,***出生于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曾用名王某庚,***出生于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曾用名王某辛,***出生于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已释放。
原审被告人汝某甲,***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丙,***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甲、孙某甲、汝某甲、孙乙、孙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363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六、被告人汝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七、被告人孙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八、被告人孙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孙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甲、孙某甲、孙乙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孙乙,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汝某甲、孙某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孙乙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36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查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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