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06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x。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x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25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2年11月,被告人林x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为62292253****1103),后于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取现,2014年7月22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40,080元,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林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在家属帮助下还款人民币20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信用卡申请材料、消费明细、催收记录、结清证明、谅解书、兴业银行白金信用卡备案报告及附件、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林x的相关供述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林x在使用信用卡时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林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已归还了所欠银行本息,并取得谅解,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对其依法减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该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该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责令退赔;禁止被告人林x在二年二个月内从事高消费活动。
上诉人林x提出,其使用的银行卡是贷款卡,并非信用卡,且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x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针对林x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涉案银行卡系兴业银行发行的具备消费支付、信用贷款等功能的电子支付卡,符合信用卡的相关规定;本案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4万余元,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林x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归还所欠银行本息,并取得银行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综上,原审法院综合全案情节对林x的量刑系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林x的上诉理由不能予以支持。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苹洲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
二○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晓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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