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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08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xx。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95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顾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顾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顾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x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顾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顾xx撤回上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95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审 判 员 王晓越
二○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查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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