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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087号
(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08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x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奉刑初字第15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被害人徐x的陈述,同案关系人李x的供述,证人顾xx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认定:2015年1月24日15时30分许,李x(另处)为索要债务,纠集被告人陈x等人,将被害人徐x强行从奉贤区南桥镇江海路***号悦华大酒店附近带至奉贤区江海路、平庄路附近一农家会所内限制其人身自由,并用木质棒球棍及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徐x,直至同日17时30分许将其释放。经鉴定,被害人徐x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陈x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x为索要债务,结伙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上诉人陈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陈x犯非法拘禁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为索要债务,结伙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有殴打情节,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定性正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到陈x有自首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陈x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斌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审 判 员 寻增荣
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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