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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08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
辩护人王志权、马天林,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甲。
原审被告人孙乙。
原审被告人张x。
原审被告人黄xx。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孙乙、张x、黄xx、刘x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25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xx及其辩护人马天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夜,在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xxKTV内,被告人孙甲、孙乙和孙x(另处)等人与被告人张x的朋友杨x发生矛盾,被告人张x遂伙同被告人黄xx、刘xx与被告人孙甲、孙乙及其伙同的多人发生冲突,双方持啤酒瓶等物互殴,致刘xx、孙甲、孙乙、黄xx、孙x等人受伤。民警闻讯至现场后,被告人张x又与周xx殴打了孙x。
经鉴定,刘xx的伤势构成重伤,孙甲、孙乙、黄xx、孙x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x、孙乙、黄xx、刘xx先后被民警抓获;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孙甲接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均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原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孙甲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刘xx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黄xx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方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杨x、张xx、刘xx、苟x、朱x、胡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孙甲、孙乙、张x、黄xx、刘xx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原审被告人孙甲、孙乙、张x、黄xx、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甲、孙乙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张x、黄xx、刘xx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中被告人孙甲的行为致刘xx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乙、张x、黄xx、刘xx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孙乙、张x、黄xx、刘xx是坦白,可以分别减轻或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甲、黄xx能赔偿相关人员的经济损失,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孙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张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黄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五、被告人刘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上诉人刘xx对寻衅滋事罪无异议,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刘xx的辩护人认为刘xx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又有悔罪的医院,在整个事件中起到的作用较小,又是本案最大的受害者并有自首情节。希望二审对刘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刘xx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原审孙甲犯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刘xx及原审被告人孙乙、张x、黄xx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刘xx及原审被告人孙乙、张x、黄xx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根据上诉人及各名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各自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对上诉人及各名原审被告人的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多名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各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刘xx在有人劝阻的情况下,仍与对方发生争执,使双方矛盾扩大,并与对方相互扭打。因此,刘xx在本案中作用积极。刘xx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刘xx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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