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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107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甘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XX镇XX社区XX村X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甘友思,广西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潘蕾敏,上海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奉刑初字第137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刑初字第137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斌
审 判 员 寻增荣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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