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15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刘X。
原审被告人自报李X。
原审被告人自报徐xx。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徐xx、刘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150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徐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刘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刘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刘X,原审被告人李X、徐x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X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150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查鸿翔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