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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170号

(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17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李某某,***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2008年11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暂扣驾驶证三个月;2009年4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1年6月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被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11月2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主刑起算日期为2015年4月3日,2015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247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且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247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斌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审 判 员 寻增荣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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