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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22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甲,***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颍上县,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2010年9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乙,***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颍上县,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xx,***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颍上县,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甲、刘乙、庄x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388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被告人刘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被告人庄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刘甲、刘乙、庄xx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甲、刘乙、庄x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甲、刘乙、庄x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甲、刘乙、庄xx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388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佩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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