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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22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xx,***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舒城县,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丙,***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阜南县,文盲,***,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旺,曾用名许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舒城县,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2010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xx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原审被告人徐旺、朱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35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xx、朱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汪xx、徐旺、朱丙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老芦公路***号邸xx经营的“老寿州饭店”内聚餐时,因将蛋糕涂抹在该饭店服务员脸上一事引发争执。被告人汪xx、徐旺、朱丙等人遂至该饭店一楼配菜间内,将邸xx、石乙、石甲等人殴打致伤,并扔砸配菜间内餐具、食品等物,致邸xx的一部iphone416G移动电话机(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300元)受损。
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书院派出所民警陈xx接警后携辅警吴xx赶至上述地点进行处置。在民警依法处置过程中,被告人汪xx不听劝阻,阻挠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对民警陈xx实施推搡、拉扯,并将辅警吴xx右手咬伤,后在增援人员到达后将事态控制。
经鉴定,被害人邸xx因外伤致右侧颧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右眼部挫伤、项部皮肤擦挫伤和双侧前臂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石甲因外伤致左颈部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石乙因外伤致右侧鼻唇沟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吴xx因外伤致右手拇指及右手大鱼际处皮肤咬伤,局部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汪xx、徐旺、朱丙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汪xx、朱丙未如实供述罪行。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邸xx、石乙、石甲、吴xx的陈述笔录,证人何xx、宋xx、朱甲、黄xx、朱乙、陈xx、周xx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相关证件,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清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抓获经过材料,相关前科劣迹材料,被告人汪xx、徐旺、朱丙的供述笔录等证据。
原审认为,被告人汪xx、徐旺、朱丙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汪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汪xx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丙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对被告人汪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徐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朱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上诉人汪xx上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其未打伤警察。
上诉人朱丙上诉辩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丙申请撤回上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汪xx实施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的行为、上诉人朱丙、原审被告人徐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经过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汪xx、朱丙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xx、朱丙、原审被告人徐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汪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汪xx、朱丙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吴xx的陈述,其作为辅警在随民警至案发现场处警过程中,汪xx阻挠民警执行公务,且将其右手咬伤。被害人的陈述与相关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汪xx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上诉人汪xx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上诉人朱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朱丙所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朱丙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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