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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22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孔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15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孔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能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4时许,原审被告人孔某某驾驶牌号为桂Jxxxxx的小型轿车,途经浙江省G60沪昆高速大云检查站,为逃避违章处罚,驾车冲撞、拖拽协警王某某后逃逸。至当日15时许,孔某某驾车行至上海市松江区G60沪昆高速枫泾检查口,为逃避违章处罚,驾车冲卡后与警车相撞被截停。经鉴定,警车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324元。后孔某某暴力抗拒民警抓捕,造成民警朱某右手臂受伤。经鉴定,朱某因外伤致右手背桡侧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嗣后,孔某某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孔某某家属主动赔偿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324元;同时民警朱某对孔某某亦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潘某某、盛某某、王某某、许某的证言,警察证复印件,监控录像,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相关照片,案发抓获经过,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的网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孔某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在案车辆赔偿款人民币一千三百二十四元,发还被害单位。
上诉人孔某某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审诉讼程序合法。本案上诉人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审法院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所列举认定上诉人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孔某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已对孔某某从轻判处,现其要求再予从轻处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斌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审 判 员 寻增荣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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