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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23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某。
原审被告人石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月十日作出(2015)奉刑初字第164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二、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顾某某,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顾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刑初字第164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二○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查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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