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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24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徐刑初字第9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龙华路***弄***号201室其宿舍内,为报复同宿舍室友,经预谋,趁室友被害人马某某熟睡之际,用菜刀砍击其左侧脸部,致其面部裂创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被他人用刀砍伤致左面部砍创的伤情构成轻伤。2015年7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新闸路***号某某酒店1楼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而且有证人马甲、王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原审被告人刘某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趁被害人熟睡之际,持菜刀将被害人面部砍伤,手段恶劣,且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刘某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决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为泄愤报复,趁被害人熟睡之际,持菜刀砍伤被害人面部,导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性质、犯罪手段、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刘某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查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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