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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247号 (2)
一、准许上诉人马xx撤回上诉。
二、维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101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六项,即“被告人马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丁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方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仇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三、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101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四、原审被告人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斌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审 判 员 寻增荣
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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