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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25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2008年10月、2012年4月因非法行医先后两次被上海市闵行区卫生局予以行政处罚。2013年3月18日因犯非法行医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xx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263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xx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张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曾因非法行医被判处刑罚,现又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xx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26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闫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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