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25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崔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朝鲜族,大学文化,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自报陈某甲,***出生于重庆市,土家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自报曾某甲,***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崔某甲、李某甲、王某甲、陈某甲、曾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22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某甲、李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月起,被告人崔某甲与他人结伙,在租借的本市闵行区虹中路***号迦南酒店l楼开设赌博游戏机房,设置72台赌博游戏机(其中2台八联机,5台十联机),以充卡上分等方式供他人赌博。被告人崔某甲系该赌场主要管理者,负责雇用、管理其他工作人员,发放工资及处理赌场现场事务等工作。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陈某甲、曾某甲分别于2015年1月、3月及4月中旬起,受雇为该赌场从事收银、上分等工作。2015年4月20日21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抓获被告人崔某甲、李某甲、王某甲、陈某甲、曾某甲,缴获上述赌博游戏机及赌资、账本等。经认定,上述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可以认定为赌博机。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肖某、汪某、朴某某的证言,写字楼租赁合同,公安机关的案发简要经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赌博机认定书等。被告人崔某甲、李某甲、王某甲、陈某甲、曾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李某甲、王某甲、陈某甲、曾某甲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陈某甲、曾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李某甲、王某甲、陈某甲、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崔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曾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崔某甲提出,其只是受雇于该赌博机房的打工者,并未出资,原判对其所处量刑过重。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其所起的作用与其他的从犯相同,原判对其所处量刑过重,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甲、李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曾某甲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鉴于上诉人崔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曾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上诉人崔某甲、李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某甲虽未出资,但系涉案赌博游戏机房的主要管理者,涉案赌博游戏机数量已达72台,已符合情节严重的处罚标准;上诉人李某甲在该赌博机房从事相关活动的时间均早于其余几名从犯,故其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原判对其所处的量刑均高于其余的从犯,亦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故两名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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