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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25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月十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240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原审被告人张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xx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240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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