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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25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XX组XX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180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租借房屋,雇佣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180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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