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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25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江xx,***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江xx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263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江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原审被告人江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x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xx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江xx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26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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