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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26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2008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7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内,因邻里纠纷与101室业主万某某、田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某与万某某互相扭打。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采用肘击、脚踢的方式殴打万某某胸部等处,致万右侧第4、5、6、7、8肋腋前段及右侧第12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部分事实,后又否认上述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万某某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鉴定人万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右侧第4、5、6、7、8肋前腋及右侧第12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评定十级伤残。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田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出具的就医记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案发简要经过、情况说明、110接警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有认罪悔罪态度等,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其未殴打过被害人,否认犯有故意伤害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鉴于上诉人刘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有认罪悔罪态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否认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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