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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26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XX路XX花园XX幢XX室,暂住上海市XX路XX号XX。2015年7月1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徐刑初字第90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刑初字第90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斌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审 判 员 寻增荣
二○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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