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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31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40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8月3日8时20分许,被告人曾某至本市浦东新区××镇××路近×××路路口公交车站,扒窃得被害人陈某iphone6plus16G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4,058元,后被社保队员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曾某拒不供述犯罪事实。
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录言,证人曹某、吴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被告人曾某在庭审过程中亦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曾某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上诉人曾某上诉否认实施盗窃犯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针对上诉人曾某否认实施盗窃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均证实,曾某扒窃被害人的手机后即被社保队员当场人赃并获,在一审庭审期间,曾亦自愿认罪,原审法院据此对曾犯盗窃罪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定性量刑均无不当之处,曾上诉否认实施盗窃犯罪,与查证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曾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强
审 判 员 胡 冰
审 判 员 李玉珍
二○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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