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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31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出生于安徽省利门辛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1034号刑事判决,李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x撤回上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10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长坤
审 判 员 巩一鸣
审 判 员 邬小骋
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林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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