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33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朱某某。
辩护人王司南,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26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证人唐x、李xx、徐x的证言,被害单位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安全保卫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提供的设备检测报告及报价,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中国xx银行ATM机损害价值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监控录像截图、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5年8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为泄愤,至本市闵行区颛兴路***号中国xx银行颛桥分行ATM机处,使用随身携带的短钢棒将编号为A1204320948、A1204321027的ATM存取款机取钞口撬坏。经鉴定,上述物品物损价值人民币4,459元。同年8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再次至上址使用上述相同方法将编号为A1204321027的ATM机存取款机取钞口撬坏。经鉴定,上述物品物损价值人民币2,229.5元。同年8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后朱某某再次至上址使用短钢棒、蔬果刀将编号为A1204321027的ATM机存取款机取钞口撬坏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物损价值人民币2,229.5元。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作案工具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任意损毁公共财物,物损计人民币8,9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等,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朱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请求二审对朱某某宣告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根据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原审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炯
代理审判员 王传伟
审 判 员 陈光锋
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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