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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34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
辩护人谢静宇、晁汐,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16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证人冯甲的证言,监控视频,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调查报告书,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收条、收款证明复印件,身份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张xx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5年7月18日13时46分许,被告人张xx驾驶牌号沪xx07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区车亭公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害人孟x驾驶电动自行车载被害人冯乙、冯丙沿车亭公路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至车峰路路口,被告人张xx在前方信号灯为绿灯时右转弯,遂与被害人孟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孟x、冯丙当场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张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xx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xx家属通过***向被害人孟x、冯丙家属赔偿人民币78万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xx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张xx能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张xx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虽已对张xx减轻处罚,但刑罚仍显过重,请求二审宣告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根据张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已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且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原审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炯
代理审判员 王传伟
审 判 员 陈光锋
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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