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34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胡某某,XX年XX月XX日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XX镇XX街XX号;2014年10月因妨碍执行职务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164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且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胡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16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斌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审 判 员 寻增荣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 政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