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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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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34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双阳路***弄***号101室,暂住上海市杨浦区贵阳路***弄***号205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已被释放。
原审被告人自报顾某甲,***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办事处季兴路***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疏影路***弄***号601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已被释放。
原审被告人自报倪某甲,***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市徐市镇徐市村后湾xx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弄***号703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已被释放。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倪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晚,被告人马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沪Lxxxxx的小型汽车,搭载被告人顾某甲、倪某甲,从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弄***号出发,行驶至该小区6xx号门口时,与他人停放于此的车辆发生碰擦。该小区保安被害人李某甲、张某甲及陈某甲遂至现场查看情况,三人在阻止被告人马某甲等人离开时,遭三名被告人殴打致伤。后民警接保安报警后至现场处理。期间,民警孙某甲在阻止被告人顾某甲离开时被其打伤面部。经鉴定,被告人马某甲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mg/ml;被害人张某甲、李某甲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民警孙某甲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三名被告人当场被抓获归案。一审审理期间,三名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李某甲及陈某甲进行了赔偿,并得到对方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甲、李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宋某甲、沈某甲、周某甲、孙某甲、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收条、谅解书,案发经过等,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马某甲、倪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顾某甲以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马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又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顾某甲、马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依法从轻处罚;在审理期间,对李某甲、陈某甲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顾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倪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诉人马某甲提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马某甲、原审被告人顾某甲、倪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马某甲提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斌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审 判 员 寻增荣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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